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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子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淵因犯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林子淵犯搶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9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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