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87號
- 聲請人
- 葉惠珍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惠珍自民國94年4月間遭限制出境至今,已長達8年餘,影響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甚鉅。嗣本案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判決聲請人無罪,聲請人自無逃亡之虞,是該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顯已不存在,有依法解除之必要,且聲請人目前尚任職於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無雙重國籍或外國居留權、所有財產均在臺灣、又聲請人配偶係國內大學教授,均足彰顯聲請人無滯外不歸之可能。況本案歷次審理程序,聲請人均準時應訊,從無任何延誤行為。此外,聲請人之子女負笈求學、工作,均在國外,聲請人因長年受限制出境,致無法探視照料子女、參與其畢業典禮、婚禮,實乃終身憾事,是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確已達起訴門檻,是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該案起訴後,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論以聲請人業務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9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按。惟本院係因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方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毫無犯罪嫌疑,是尚不能僅因本院判處聲請人無罪,即否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另參本件檢察官已對本院判處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3日檢紀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聲明上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該案件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件既尚未審結確定,仍有後續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尚難以被告現階段獲無罪裁判據為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
㈢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已自承聲請人之子女均負笈於國外求學、工作,並已在國外結婚等語(見聲請書第2頁),顯見倘逕行准許聲請人出境,其在國外仍得有所依靠而滯留不歸,是仍有事實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亦屬明確。
㈣綜上,本件既仍須經上級審審理而尚未確定,而聲請人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則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等,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應屬適當之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均無足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