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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溫耀源陳春秋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綱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綱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次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惟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執行之刑期,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綱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件受刑人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1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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