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16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16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成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成飛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成飛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9 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劉成飛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101 年3 月底 │101年11月22日 │101年1月3日-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台北地檢署101 年│台北地檢署101 年│台北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12560號 │度毒偵字第3775號│度偵字第2126號 │├───┬────┼────────┼────────┼────────┤│ │法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54 號 │533 號 │3396號 ││ ├────┼────────┼────────┼────────┤│ │判決日期│102 年1月28日 │102年2月26日 │102年3月13日 │├───┼────┼────────┼────────┼────────┤│確 定│法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判 決│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 │102 年度台上字第││ │ │54 號 │92號 │2447 號 ││ ├────┼────────┼────────┼────────┤│ │判 決│102年4月17日 │102年5 月29 日 │102年6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