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志傑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夙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失業、離婚且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誤入所屬犯罪集團之期間未逾半年,於集團內部僅擔任「車手」及協助收款之角色,分得不法利益極低,且從未與犯罪集團首腦有任何接觸,於集團下游遭破獲後,上游首腦恐被發現,當另覓另一組下游,無可能再由被告擔任上開工作,是被告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又被告非無所事事賴犯罪維生之徒,且有2 名子女亟待扶養,是亦無逃亡之虞;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為求換取較輕刑罰,必當盡力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惟被告已遭羈押達數月之久,未能工作賺錢,待解除羈押出所後,當努力謀得正當工作,以期早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及依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2日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102年10月22日裁定被告自102年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業於102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查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具保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因受徒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