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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宗宏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背信(處有期徒刑5年8月)、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銀元1億元)、妨害信用(處有期徒刑3月,業經易科罰金完畢)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另因偽造印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易科罰金完畢),而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開5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合併定執行刑當在12年9月以下,依刑法第77條規定,至多受徒刑之執行6年4月即可獲准假釋。又聲請人因前揭確定判決之刑,於96年11月1日入監服刑,102年4月30日假釋出獄,其間並已完納罰金銀元1億元,是聲請人已入獄5年6月,加上前揭已易科罰金完畢之5個月,則聲請人已服刑5年11月,再依法加上縮刑期約5個月,聲請人已服刑6年4月,依此推算,聲請人應無再入監服刑之可能,且聲請人行止良好,於保護管束期間皆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顯無逃避罪刑之客觀可能性。聲請人於日本國擔任東成興產株式會社之社長(代表取締役),對公司負有經營之責,茲因該公司經營發生營業上、財務上及人事上之重大危機,聲請人確有出境前往日本國處理之必要,否則公司將陷入不可挽回之大危機,諸如被掏空、被霸占,導致員工及股東之權益受到重大侵害。綜上,本件被告已無處以強制處分尤其是禁止出境之必要,且聲請人確有出境前往日本國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於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俾聲請人前往解救陷於存亡關頭之上開在日本國之公司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後,業於102年8月30日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撤銷改判,判處聲請人「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年」,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而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及聲請人雙方當事人均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二)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日本國擔任東成興產株式會社社長,因公司面臨經營危機,有出境前往日本國處理之必要云云,惟依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5年7月10日平成25年第243號債權扣押命令及平成25年10月10日平成24年第2229號通知書」及其譯文,上開債權扣押命令,核其內容分別係關於扣押東成興產株式會社對第三債務人債權之扣押命令及拍賣東成興產株式會社不動產之拍賣通知書,上開事項係屬民事執行程序事項,聲請人本得委任代理人處理,尚難認聲請人非有親自出面處理之必要;又上開扣押命令及拍賣通知書執行機關既係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民事部,自需依日本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上開扣押命令及拍賣通知書,亦難與聲請人所稱被掏空、被霸占之情事有何關連,即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已服刑5年11月,加上縮刑期間,則已服刑6年4月,依刑法第77條規定,於有期徒刑之執行6年4月即可獲准假釋,則被告顯無逃避罪刑之客觀可能性云云,惟聲請人刑期之執行,亦需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機關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聲請人自行推算,殊難憑採,並以此推算而認無逃避罪刑之客觀可能性,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確保聲請人接受審判,及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且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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