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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826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蕭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皓勛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19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1月2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2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9月19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82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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