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文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偽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成前於99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禁止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迄今,業經鈞院判決無罪在案,懇請鈞院准予撤銷禁止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文成因涉嫌偽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75 號刑事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並於99年9月30 日以北院木刑明99訴13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出海在案,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及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原審以幫助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 日以102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改判無罪在案,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且檢察官就本案已提起上訴,現正整卷送上訴中,則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究為有罪或無罪,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仍須經法院續行審理,方足論斷,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原審對其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處分,尚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