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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哲男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哲男、李文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陳哲男自民國89年5月20 日起,即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而梁柏薰則於78年6月12日至81年6月11日,擔任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梁柏薰於擔任新偕中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因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7399號、174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90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梁柏薰另於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6726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 年度易字第7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本院審理。梁柏薰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甚恐若判刑確定可能須入獄服刑,除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循正常司法程序救濟外,另伺機謀求其他非正式管道以圖脫身。適於91年初之某日,梁柏薰透過友人蘇惠珍而結識陳哲男,陳哲男久歷政壇,時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身旁不乏顯赫權貴人士,故於91年6 月間,陳哲男遭逢母喪,梁柏薰知悉此事,即持其實質經營之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負責人陳麗香)、票號A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付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萬通商銀松山分行)之支票,前往陳哲男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民享街所舉行之家祭告別式現場致意,並當場將上開與一般喪禮致送奠儀金額顯不相當之支票1 張親自交付陳哲男,以弔唁慰問之名義向陳哲男示好,陳哲男收受上開面額111 萬元之支票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其友人楊振豐(所涉偽證罪已經判決確定)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 樓住處,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劉幸宜,以抵償打麻將時積欠楊振豐之債務,劉幸宜旋即於91年7月12日存兌上開支票。嗣91年9月間某日,陳哲男因有急迫之資金需求,趁梁柏薰司法案件纏身之窘境,乃致電梁柏薰表示欲與其商討事情,相約在時梁柏薰女友陳麗香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會面,梁柏薰誤信以陳哲男豐富之政治、社會資歷及當時所處之高位,定能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獲致無罪判決,經斟酌各情後,乃當場開立以立浦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票號為AK0000000 號、面額為300萬元,及票號AK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2紙支票交予陳哲男。陳哲男為避免以自己之帳戶提示上開支票易遭察覺其收取不法財物之行為,乃於不詳時間將該2 紙支票交予劉幸宜調取現金,劉幸宜收票後,委請友人戴寶惠存入劉幸宜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再將現款600 萬元交付予陳哲男。惟陳哲男得款後,實際上並未依約為梁柏薰疏通官司,梁柏薰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其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未到,而發布通緝。梁柏薰因氣憤陳哲男訛騙其600 萬元,在受蠱惑下,於93年3月16 日,利用總統大選前選情緊張之時,在香港召開記者會,說明曾經交付上開2紙共計600萬元支票予陳哲男之來龍去脈,利用國內輿論對於總統府時事之關注,以圖影響陳哲男之政治前途及其子陳其邁參選高雄市長之希望。陳哲男見勢將難以掩飾,乃於93年間之某日,至楊振豐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之招待所內,向楊振豐稱其與梁柏薰間有600 萬元之金錢往來關係,惟堅稱係政治獻金而非如梁柏薰所指係其從事司法黃牛所詐取之不法財物,楊振豐乃勸陳哲男應僅快返還600 萬元。陳哲男為免事跡敗露,乃於93年8、9月間之某日,將裝有現金300 萬元之紙袋請楊振豐輾轉交予陳麗香。惟因梁柏薰於93年3 月間在香港召開記者會公開陳述陳哲男訛騙其600 萬元之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剪報分93年度他字第2148號案件偵查,將陳哲男列為被告,94年1 月中旬之某日,楊振豐接獲傳訊作證之傳票,於傳票待證事由欄載有「被告陳哲男貪污」,因楊振豐未曾接受司法機關傳訊過,乃電詢陳哲男究竟係何事,陳哲男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招待所找楊振豐,其明知楊振豐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傳喚之證人,竟基於使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向楊振豐表示如果檢察官問起,即答稱與陳哲男無關云云,並請楊振豐務必幫忙,教唆楊振豐於應訊時為虛偽之證述。楊振豐表示能幫忙會盡量幫忙,但打比喻表示其一次可承擔50斤,但如果要其一次擔100 斤就沒有辦法,以示其內心有為難之意,陳哲男即一再保證不會有問題。陳哲男見楊振豐內心尚非堅定,恐教唆其為虛偽證述之事有變,乃有於94年1月27 日楊振豐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前之某日,偕同李文成前往臺北市○○○路0段00 號之招待所內,陳哲男先向楊振豐、劉幸宜介紹李文成時擔任本院刑庭庭長,為法律專業人士,之後陳哲男表明來意,稱其因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不適合與商人有支票往來,也不能承認有賭博欠債之事,請求楊振豐若於檢察官訊問梁柏薰所交付之上開3 紙支票時(即奠儀111萬元支票1紙、請求疏通官司300 萬元支票2 紙),不要說出陳哲男與梁柏薰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李文成聽聞陳哲男、楊振豐上開對話,依其身為刑庭庭長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已明確知悉陳哲男此行之目的,係教唆同案之證人楊振豐為虛偽之證述,且亦可推知陳哲男邀其同來,係為去除楊振豐內心之疑慮,確保楊振豐應訊時為虛偽之證述,竟仍基於幫助陳哲男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先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是否曾有金錢或支票往來,楊振豐乃告知其與梁柏薰為同證券公司董事,支票往來頻繁等語。李文成聞言,判斷楊振豐如果將上開支票指為其與梁柏薰間之金錢往來,確實不易查明,乃作勢輕拍陳哲男之肩膀,並稱:如果楊先生(楊振豐)肯幫忙,那你就沒事等語。因楊振豐認為李文成為法律專業人士,應不致陷自己入罪,因李文成之精神助力,使楊振豐認為只要陳述上開支票為自己與梁柏薰間之支票往來,即可幫助陳哲男脫身,自己亦不會有何罪責。楊振豐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月27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 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虛偽證稱:「陳哲男並無因需要資金向我調借現金或支票,亦無透過我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票號AK0000000、AK0000000,面額均為300 萬元支票是梁柏薰向我調借現金的,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票號AK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支票零頭(10 萬元)可能是打麻將的錢,100萬部分是向我調借的」云云,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件之檢察官因證據不足而將上開案件簽准結案。㈡95年間,因梁柏薰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執行並親自說明陳哲男收受支票之過程,上開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並定於95年4月6日傳喚證人楊振豐。楊振豐於95年3 月下旬之某日接獲證人傳票後,見傳票待證事由欄載有「被告陳哲男貪污」,乃又電詢陳哲男事由。陳哲男為求卸免罪責,先委由友人陳克威代訂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大飯店)2211號房,由基於幫助犯意之李文成邀請楊振豐前往。95年3月29 日,陳哲男、李文成及楊振豐、劉幸宜在前開房內見面,商議梁柏薰回國後之因應對策,但苦思無解。嗣梁柏薰果於95年4月1日返國,陳哲男見情勢困窘,勢必要請求楊振豐再次為偽證行為,且必須因應梁柏薰可能之說詞,又委由陳克威代訂遠東大飯店之套房,並請承前犯意之李文成到場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再由李文成致電楊振豐,相約於95年4月3日至遠東國際大飯店1807號房會面,陳哲男、李文成、楊振豐、劉幸宜乃於約定時、地見面。陳哲男為求脫身,接續前述教唆楊振豐為偽證之犯意,苦苦哀求楊振豐承擔此事,並要求楊振豐上次作證(指94年1月27 日)怎麼講,這次就怎麼講,並表示如果兩次講的不一樣,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楊振豐聽聞可能有刑責,心有質疑,陳哲男乃以:「如果有問題,你可以問李文成庭長」云云。李文成見其情狀,再基於承前幫助使楊振豐為偽證之接續犯意,除未依其專業明白表示偽證有何不法之外,並告知楊振豐於傳喚作證時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使楊振豐心意堅定,認為依陳哲男所託承擔上開支票之責,應不會涉有刑責,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4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上開3 張支票,都是梁柏薰本人交給我的是打麻將賭輸的錢,陳哲男從來沒有拿支票請我代為提示,也沒有請劉幸宜提示,我也沒有問過陳麗香為何會開票給陳哲男,我不知道此事」云云,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檢察官查明梁柏薰交付支票之始末,再度訊問楊振豐,楊振豐始坦承前開證述均為虛偽,而自白有偽證之犯行。因認被告陳哲男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文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68 條之幫助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哲男、李文成均矢口否認有教唆、幫助偽證罪嫌,被告陳哲男辯稱:「當時是楊振豐為保護伊及總統選情,因而主動建議對外聲稱上揭支票係伊與梁柏薰間賭債等金錢往來,楊振豐之後於95年4月6日之偵訊中只是延續先前說詞,偽證均係楊振豐自己的意思,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李文成則以:「陳哲男、楊振豐在與伊見面前已有見面商討而使楊振豐形成偽證決意在先,楊振豐心意已決,並無疑慮,不須受伊助力。伊與陳哲男前往招待所只是希望梁柏薰不要再爆料及商討還錢與梁柏薰的問題,伊也建議楊振豐實話實說,縱伊有輕拍陳哲男的動作,也只是安慰陳哲男,並無鼓勵楊振豐作偽證之意思,自無幫助偽證行為,不能僅憑楊振豐反覆不一的瑕疵供詞,認定伊犯罪;檢察官訊問楊振豐的時候沒有告知他得拒絕證言,取證程序違背法令,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不構成偽證罪,則幫助偽證罪也不成立」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陳哲男就是拿梁柏薰公司的票、面額300萬元的票共2張,而且是還一個月後才到期跟我換現金,這件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詳98他1915 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哲男拿這2張支票來跟我換現金的時候,我看到支票就知道這支票是梁柏薰的,陳哲男說這2 張支票不會有問題,我才放心讓他換現金,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梁柏薰問該支票來龍去脈,梁柏薰說他是看我面子,拿了2張300萬元的支票給陳哲男等語(詳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證人梁柏薰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於91年9 月初在陳麗香位於忠孝東路住處,請秘書洪淑惠開立上開2 紙支票給陳哲男等語(詳99他2190卷第42頁、99偵2060卷第10頁);證人劉幸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2 紙支票並非楊振豐與梁柏薰間之私人借貸往來,那2 紙支票確實是陳哲男交給我們的,要換現金,600萬元現金我是一次交給陳哲男等語(95偵7978偵訊筆錄,影本詳98他1915筆錄卷第93-94頁),互核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憑。足以證明系爭2張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係由陳哲男交付楊振豐。

㈡查被告陳哲男因自梁柏薰處收受系爭支票而涉及司法黃牛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2184號立案進行偵查,則證人楊振豐於該案應訊時就所經手該支票來源、用途及金錢去向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陳哲男上開案件偵查結果至關重大,自足以影響該案檢察官判斷結果,有使將來司法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該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證人楊振豐因臺北地檢以93年度他字2184號偵辦被告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時,於檢察官94年1月27 日詢問時,經具結作證後虛偽證稱:「陳哲男並無因需要資金向我調借現金或支票,亦無透過我向別人調借現金或支票,票號AK0000000、AK0000000,面額均為300 萬元支票是梁柏薰向我調借現金的,用來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票號AK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支票零頭(10萬元)可能是打麻將的錢,100萬部分是向我調借的」云云,有楊振豐於臺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2184號案作證時之結文及筆錄在卷可稽(詳93他2184 卷第35-37、218-223頁)。嗣因梁柏薰於95 年間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刑案執行並親自說明被告陳哲男收受系爭支票之過程,被告陳哲男所涉司法詐欺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於95年3月29 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事證,函文內敘明:「梁柏薰所稱行賄陳哲男之時間點,梁某確有數案繫屬貴署,又就資金清查顯示,陳哲男確與楊振豐有資金往來情形,而陳哲男、梁柏薰亦是舊識,雖楊振豐極力迴護陳哲男,其中不乏隱情……」等語,經檢察長指分與前案同一檢察官承辦後,檢察官迅即批示調閱該署同股93年度他字第2184 號卷(即楊振豐於94年1月間應訊之案件),嗣梁柏薰回臺到案執行,檢察官亦於95年4月3日提訊,梁柏薰已證述與楊振豐交往關係,系爭支票交付陳哲男經過等情,檢察官即於95年4月4日指示傳訊楊振豐於同年月6 日到案,楊振豐於95年4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3 張支票,都是梁柏薰本人交給我的是打麻將賭輸的錢,陳哲男從來沒有拿支票請我代為提示,也沒有請劉幸宜提示,我也沒有問過陳麗香為何會開票給陳哲男,我不知道此事」云云,亦有楊振豐於臺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2190號案作證時之筆錄在卷可考(詳該卷第3、28、40-44、74、105-113、128-139頁)。因此楊振豐接續於94年1月27日及95年4月6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所述,係屬虛偽不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陳哲男於本案及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伊於91年間持系爭支票向楊振豐調現時,有向楊振豐說明支票是梁柏薰給的,楊振豐應該知悉系爭支票來源;另伊於93年間梁柏薰爆料後,有赴楊振豐位於民權東路招待所,向楊振豐、劉幸宜說明系爭支票是政治獻金,但又恐影響總統選情,因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關係,握有梁柏薰十幾張支票,金額1至300萬元不等,伊建議將該2紙300萬元支票混在楊振豐與梁柏薰相互往來的債務上,經拜託楊振豐,與楊振豐商議後,楊振豐勉為其難答應,伊有當面致謝,即由楊振豐對外解釋此為楊、梁間的債務關係,與伊無涉;94年初與楊振豐、劉幸宜見面聊起,楊振豐、劉幸宜都說有照原來約定供述等語(詳99偵2060卷第38頁;95偵7978 偵訊筆錄,影本詳98他1915筆錄卷第102頁反面、第111-112頁;95 矚訴3審判筆錄,影本詳98他1915筆錄卷第33 頁)。另證人楊振豐亦證稱:93年總統大選前,梁柏薰爆料後,我有打電話問陳哲男這600 萬元的事,陳哲男有到我的招待所來;我不記得有無跟陳哲男說去麗星遊輪賭博的事情,但是我有跟陳哲男說我跟梁柏薰有金錢往來,而且往來很久了,他拜託我扛起來等語(詳99偵2060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5 頁)。由被告陳哲男及證人楊振豐上開陳述可知,梁柏薰於93年3 月中旬在海外聲明與被告陳哲男間有不當金錢往來後,被告陳哲男唯恐總統選情生變,確實情商經手兌付系爭支票之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利用楊振豐提及與梁柏薰間有債務關係之契機,請託楊振豐、劉幸宜同意杜撰將系爭支票混同在渠等債務內之虛詞,以杜絕外界對其或執政當局政治品操之虞慮,楊振豐始會配合對外作此聲明。再參以證人楊振豐、劉幸宜等人受被告陳哲男之託,將系爭支票兌付600 萬元鉅額現金交付,楊振豐、劉幸宜僅代為託收領取票款,就被告陳哲男與梁柏薰間上開2 紙支票無直接利害關係,若無上開外力介入,對外當無刻意為虛偽聲明以迴護被告陳哲男政治利益之動機。故被告陳哲男辯稱系爭支票對外託詞是楊振豐自己主動獻策,與伊無關云云,亦非實情。

㈣被告陳哲男於偵查中供稱:「(你在94年1月中旬楊振豐在本署檢察官訊問第一次偽證之前的幾天,你就有帶李文成到民權東路的招待所去?) 應該有這件事情,但幾天前我記不得了」、「(是否你第一次帶李文成去招待所?)我不能確定是否為第一次去,當時李文成與楊振豐還是很新的朋友」、「(94年1月間開庭前見得那一次面,為何要跟李文成一起去?) 當日我與李文成、楊振豐聊天,楊振豐有提到他跟梁柏薰的支票甚至有12張之多,李文成問是怎麼回事……我記得楊振豐有提到賭債的問題」等語(99偵2060卷第40-41 頁)。被告李文成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有一次他(即被告陳哲男)約我到楊振豐民權東路的招待所,他們二人還是在談這個問題,請教我檢察官偵訊的方向,……照楊振豐的說法,說這個支票跟梁柏薰是債務關係,……楊振豐說他的手上有梁柏薰的退票十幾張,金額共1、2,000萬,他問我說這樣來證明夠不夠,我說那也只能證明他跟梁柏薰確實有金錢往來……」、「陳哲男當時說就600 萬元是政治獻金,但是梁柏薰爆料說是要給司法官擺平官司用的」、「我不記得我當時有無拍陳哲男肩膀,如果有這件事,可能是我幫陳哲男分析如果這2 張票證人這樣講,可能就沒有什麼問題」、「當時陳哲男是拜託楊振豐說這2 張票跟他無關,我才分析說如果楊先生肯幫忙,那這2 張票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的事情就可能查不出來」等語(詳98他1915卷第65頁,99偵2060卷第57頁)。

㈤證人楊振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文成在招待所見面時,李文成有問我和梁柏薰熟不熟,我說很熟,是20幾年的朋友,我們2 個都是同一家證券公司的常務董事,有金錢往來,後來李文成就拍拍陳哲男的肩膀,說如果楊先生要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94年1月27 日之前,李文成跟陳哲男就有來找過我們,跟我們說只要陳哲男跟梁柏薰沒有瓜葛的話,一切就沒有問題」、「我第一次看到李文成,是由陳哲男帶他到招待所來,當時陳哲男帶他來並介紹他是高院庭長,並說法律的事情李文成最懂,……陳哲男苦苦拜託我,找李文成來好像是他背書一樣,說法律的事情他最懂」、「陳哲男帶李文成來,說司法李文成是專業的可以問他,而李文成說沒有問題,所以我也覺得應該沒有問題,如果當時李文成庭長說有問題,我一定會問律師或司法界的朋友」、「陳哲男帶李文成來就是要讓我安心的,當時李文成是現任的庭長」、「95年3月29日在遠東飯店2211號房,及95年4月3 日在遠東飯店1807號房與陳哲男、李文成見面,是因為陳哲男很擔心他兒子的政治前途,要伊幫他的忙說謊,說支票是梁柏薰跟伊借的,當時李文成在旁邊聽,我去之前,李文成已經在房間了」、「兩次在遠東見面,李文成在場,都有提到說如果檢調事後傳訊就說不知道,不清楚」、「後來2 次在遠東飯店見面,陳哲男跟伊說伊以前怎麼講,這次也要這麼講,李文成當時也在場。陳哲男說如果講不一樣的話會有偽造文書」等語(詳98他191 5卷第10-11頁、30-32頁、73-74 頁、76頁,99偵2060卷第49 -50頁、56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94年1月27 日我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前,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我的招待所找我,陳哲男跟李文成都在我旁邊,李文成先問我說我跟梁柏薰熟不熟,我說很熟,李文成問我熟到什麼程度,我說是二十年的朋友了,李文成問我說我與梁柏薰是否有金錢的往來,我說有,李文成問我是否有共同做生意,我說有,李文成就轉過去拍陳哲男的肩膀說這樣你放心,楊先生要幫你扛,你應該就沒有事」、「那時候我聽到是高院的庭長我就很放心了,我原本是要去找律師請教律師,陳哲男就用臺語跟我說他是庭長你還要問誰」、「陳哲男有跟我說這邊有庭長,問庭長最準」、「法律的問題是李文成跟我講的,要讓我安心」等語(詳原審卷第177、182頁)。

㈥證人劉幸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月27 日楊振豐到臺北地檢開庭的前幾天,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招待所,我有在場,日期我不記,當時陳哲男帶李文成到招待所,陳哲男有介紹李文成是高院的庭長,陳哲男一直說這個不會有問題,並帶了庭長來,要我們放心,說有問題可以問他,沒有什麼大事」、「兩次在遠東見面時,陳哲男一再地說沒有事情,如果人家問就說沒有什麼事情,不要扯到他,伊個人覺得陳哲男是要利用李文成對法律的認知來背書。當時陳哲男說如果檢調問起就說不知道,我們當時還奇怪為何會被檢調問起,要不要問律師,他們就說不會有事」、「當初伊等不知道這種事(應訊時虛偽陳述)有法律責任,陳哲男說有問題可以問李文成,但伊等不可能當場問李文成有無問題,所以就相信陳哲男講的。95年3月29日、4月3 日在遠企見面,陳哲男拜託要考慮他兒子的前途,並說如果應訊時與之前所述不一樣,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詳99偵2060卷第51-52頁、99他1915卷第34頁、第74頁,原審卷第184頁)。

㈦經核依上述㈣至㈥所示,被告2 人與證人楊振豐、劉幸宜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楊振豐於94年1月27 日赴臺北地檢應訊前數日,曾與被告陳哲男、李文成相約在楊振豐上址招待所內見面會談,過程中再次就楊振豐先前應允以其與梁柏薰間有支票資金往來,作為對外佯稱系爭支票與陳哲男無涉之虛詞版本,據以因應檢察官偵訊方向,經被告李文成確認楊振豐、梁柏薰間確曾有資金往來,遂為之分析如楊振豐就系爭支票為一致供述,則梁柏薰爆料司法黃牛之事情就可能查不出,被告李文成始會有拍被告陳哲男肩膀的動作,並說出「如果楊先生要幫你的話,你就應該沒有事」之話語。再被告李文成當時身為本院庭長,被告陳哲男相偕之於楊振豐接受偵訊前赴約會面,席間並有上開因應偵查作為之言詞,佐以被告陳哲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亦結稱:「( 在招待所及遠東大飯店,為何要協同李文成前往?) 我跟李文成認識,李文成在法學上的素養說不定可以作為參考。……因為之前梁柏薰已經爆料過,引起一些政治風暴。會碰到什麼問題也很難預料,希望李文成協同去,有備無患」等語 (詳原審卷第386頁),足徵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明知楊振豐就該案應訊在即,被告陳哲男冀求藉由被告李文成在法律實務工作上職務及資歷,為楊振豐分析檢察官可能的偵查方向,才偕同李文成到場,而被告李文成到場後,在詢問確認楊振豐與梁柏薰之交情及資金往來情形後,為之分析此等資金流向不易查明,楊振豐遂於94年1月27 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述,其後檢察官因有新證據再啟偵查,陳哲男告知以前怎麼講,這次也要這麼講,李文成在場提到如果檢調傳訊就說不知道,不清楚,楊振豐乃接續於95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述,被告陳哲男、李文成所為,足以堅定楊振豐在檢察官前為虛偽供證之心意,俾順利完成偽證犯行,彼等2 人所為,難謂非給予楊振豐精神上之助力。

五、惟查,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95年4月6 日偵訊證人楊振豐時,並未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均有違法定程序,茲列述如下:

㈠檢察官於93年1月13 日偵查中訊問證人劉幸宜:「(提示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筆金額均為3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1年9月28日、91年10月28 日之支票經查是經由你寶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日期為91年9 月30 日、91年10月30 日,支票來源為何?」劉幸宜答稱:「發票人公司負責人陳麗香是梁柏薰的同居人,支票是梁柏薰拿來還跟我們借的錢,這二張是我男友楊振豐本人在我大安路家裡拿給我由我的帳戶提示。」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第206、207頁),已明確證稱上開支票來自梁柏薰,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為借款。檢察官繼問:「你男友有無告訴你該二張支票是梁柏薰要還給你們的錢?」劉幸宜答稱:「應該是有說,但我無法記得清楚了。」等語(同上卷第 207頁),已為肯定之回答,而其所稱「無法記得清楚」者,應係指楊振豐關於梁柏薰以該二張支票還錢之事,而非該二張支票之來源。又劉幸宜既證稱其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來自梁柏薰,意已否定來自陳哲男,此足以影響檢察官對陳哲男所涉詐欺案件之判斷,參諸檢察官嗣採信劉幸宜、楊振豐之證詞等證據,認上開支票與陳哲男無涉,查無犯罪嫌疑,而將陳哲男簽結(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第261至265頁),益證劉幸宜上開證詞,關乎案件之偵查結果,自屬該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梁柏薰於93年3月15 日總統選舉期間,在大陸地區透過媒體公開聲明陳哲男曾因應允擺平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始收受系爭支票做為代價等語。陳哲男唯恐影響其政治利益及即將於93年3 月20日舉行之總統選舉,即於同日與楊振豐、劉幸宜商議因應之道,因楊振豐提及其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往來關係,梁柏薰曾因此多次簽發支票清償債務,遂議定將該支票混同在楊、梁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陳哲男無涉,作為對外界說明的卸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3 日傳喚劉幸宜作證,劉幸宜於該次應訊時,即為前開議定之說詞。參諸上開商議過程中,因「楊振豐提及其與梁柏薰間有賭債等金錢往來關係,梁柏薰曾因此多次簽發支票清償債務」,遂議定將該支票混同在楊、梁金錢往來關係內,而與陳哲男無涉等情,及劉幸宜證稱其於作證前有問過楊振豐關於支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由楊振豐於上開商議中及劉幸宜作證前,均曾提供關於支票說詞之意見,足證楊振豐對劉幸宜作證時所為虛偽陳述資以助力,則劉幸宜已觸犯偽證罪嫌,而楊振豐有教唆或幫助偽證行為無訛。且劉幸宜曾證稱楊振豐為其同居人、其小孩之父親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第205頁、原審卷第183頁反面),依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劉幸宜之戶籍資料顯示,其長女姓名為「楊○○」(真實姓名詳卷,為保護兒童權益於判決中不予揭露),父為「楊振豐」,母為「劉幸宜」,並經生父認領,於91年1月25 日申請登記,此有該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則楊振豐、劉幸宜當時確實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楊振豐於94年1月27 日偵查中作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惟觀之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命其具結前並未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得拒絕證言,有違法定程序。

㈡梁柏薰於95年間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刑案執行,並親自說明陳哲男收受系爭支票之過程,被告陳哲男所涉司法詐欺案件因有新證據而再啟偵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5年3 月29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事證,函文內敘明:「梁柏薰所稱行賄陳哲男之時間點,梁某確有數案繫屬貴署,又就資金清查顯示,陳哲男確與楊振豐有資金往來情形,而陳哲男、梁柏薰亦是舊識,雖楊振豐極力迴護陳哲男,其中不乏隱情……」等語,經檢察長指分與前案同一檢察官承辦後,檢察官迅即批示調閱該署同股93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即楊振豐於94年1 月間應訊之案件),嗣梁柏薰回臺到案執行,檢察官亦於95年4月3日提訊,梁柏薰已證述與楊振豐交往關係,系爭支票交付陳哲男經過等情,檢察官即於95年4月4日指示傳訊楊振豐於同年月6 日到案,同日先對楊振豐住所進行搜查,扣得帳冊等物,並由調查人員於同日11時許約談到案,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移送檢察官複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詢問楊振豐與被告陳哲男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為具結而為訊問,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檢察官再點呼楊振豐入庭,當庭諭知其涉詐欺、偽證罪嫌,告知相關法定權利,對楊振豐改以被告身分訊問,訊畢後諭知以80萬元具保,另簽分以95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辦楊振豐偽證案件等節,有95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證可查(詳該卷第3、28、40-44、74、105-113、128-139頁)。是以,本案承辦檢察官於重啟偵查後,依移送機關函知、調閱前案卷證資料及後續訊問梁柏薰所得供詞、扣押楊振豐住所帳冊等偵查作為,應能判斷楊振豐於前案供述有迴護被告陳哲男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故檢察官於95年4 月6 日對楊振豐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前,已能預知楊振豐不論為與先前相同陳述,或更易證詞,在客觀上將有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或處罰的風險,卻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具體內容,而影響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亦屬違背法定程序。

六、綜上所述,證人楊振豐於94年1月27日、95年4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虛偽陳述,雖經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均有違法定程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成立偽證罪,為供述之證人楊振豐既不構成犯罪,即無正犯行為存在,則被告陳哲男及李文成亦不成立幫助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2人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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