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良材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良材提出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限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良材自民國九十五年檢察官偵查時即遭限制出境,原審亦以士院鎮刑檢九十六年度重訴八字第○○○○○○○○○○號函限制出境,嗣經鈞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迄今已逾七年,聲請人因身負上櫃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亟需開拓海外之市場及貨源,有關預拌混凝土之國際施工技術,需率同公司技術人員赴國外參訪觀摹,且六年來聲請人負責之力泰公司經營穩定,均配合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及檢調單位調查,絕無逃匿規避。茲因聲請人之女吳宜婷(Yi-Ting Wu)即將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自英國倫敦國王學院(King College)畢業,期盼父母二位能到場觀禮,謹請鈞長審酌准予撤銷限制出境,或准予一0三年一月至二月撤銷限制出境,俾實現小女畢業榮願而無遺憾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良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士院鎮刑檢九十六年度重訴八字第0九六0二一七六九九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上述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案經上訴於本院審理後,因仍有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限制出境(出海)係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仍認上開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院鎮刑謹一0一金上重訴六字第一0一00一九九七五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

㈡聲請人所陳其女即案外人吳宜婷即將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自英國倫敦國王學院畢業一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英國倫敦國王學院畢業典禮邀請函電子郵件及以案外人吳宜婷之名登記參加畢業典禮之英文網頁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具相當社會地位、聲望,在本件案發後,聲請人身家財產所繫之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正常營運及穩定獲利中,有公告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該公司又係聲請人之父戮力經營及聲請人守成之成果,而聲請人經原審審理後,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尚非重大犯罪惡行,是聲請人棄其個人聲譽、身家財產及其父子二代心血累積所成之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不顧,出境後自此潛逃在外拒不返國之可能性甚低。再酌諸兒女均係父母心中至寶,對父母而言,無不希望共同參與兒女成長過程中每個重要大事,大學畢業典禮具有象徵父母培育兒女完成高等學業成就之特別意義,無法重來,自屬人生重要大事,為人父母者,若無法參加,實屬憾事等人常考量,以及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遵從傳喚按時到庭應訊,且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係刻意安排出境等情,並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及人倫考量,認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但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審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爰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聲請人如遵期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前返國,經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即予沒入。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