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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聰明謝靜慧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力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8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力雅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力雅惠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附表編號2 、3 部分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力雅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2年2月20日 │101年5月25日 │101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更名前板橋地檢署101 │更名前板橋地檢署101 ││案號 │偵字第2612號 │年度偵字第18144 號 │年度偵字第18144 號 │├─┬────┼──────────┼──────────┼──────────┤│最│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後├────┼──────────┼──────────┼──────────┤│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371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09 │101年度上訴字第3509 ││實│ │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11日 │├─┼────┼──────────┼──────────┼──────────┤│確│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37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26│102 年度台上字第3926││決│ │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2年7月8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備 註 │ │編號2、3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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