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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文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合併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75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卷附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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