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昌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昌強(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均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帶警員去捉拿毒品上游之藥頭,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9 頁、第33頁反面)。惟有關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結果,該局復稱:本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許哲維檢具資料前往申請搜索票,惟因事證不足遭駁回,故未查獲上游販賣毒品者,有該局102年6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因此關於被告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既未查獲上游販賣毒品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且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並未過重,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