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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坤鴻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42 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坤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取機車時並未攜帶刀械,因此竊盜部分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又事發當天被告服用大量之抗憂鬱藥物,致神智不清,根本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事後亦不知自己曾經做過什麼事。一直到警方找上門,經警方告知被告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行為,被告仍然想不起來曾經做過那些事,在警訊時均依照警方告知之內容回答,實際上被告真的不記得做過什麼事云云。本院查:〈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己如何騎車經過寵物店,見店內僅有二、三名女性員工,認為容易下手,乃將機車停放在附近巷子,進行換裝並竊取機車一輛,乘騎該機車至上述寵物店,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一把,進入店內命一名女員工把錢拿出來,該員工不從並與之拉扯,被告見情勢不易得手,即跑出店外,乘騎該竊取之機車逃逸,並將水果刀及口罩丟棄,將竊取之機車放置於景平路之巷弄內,再將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棄置路旁後,騎自己之機車離開等經過,供述甚為詳盡。且與被害人謝廣芊指證被害情節及案發現場附近路段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相符。如此事先觀察目標、變裝前往現場,並竊取他人機車,以免逃逸時遭被害人記下車牌號碼,於作案後又丟棄作案用之水果刀、安全帽、雨衣等物之犯罪情節,如何能以服用藥物致神志不清云云推諉卸責?〈二〉被告自警訊起至原審止,始終坦承犯罪,從未一言提及服用藥物致神志不清之事,果真被告於事件當時確有服用藥物致神志不清之情況,何以被告不執以抗辯?〈三〉依被告之供述,伊於當天作案前,即隨身攜帶水果刀一把,則其竊取他人機車時,何能謂非攜帶兇器竊盜?〈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各節,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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