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6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坤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1 年1 月6 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51-JEV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739 號之「快樂PUPPY 寵物店」前,見店內僅有2 、3 名女性店員,又恰巧攜帶方才購買之水果刀1 支在身,認有機可趁,即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駛入新北市○○區○○路703 巷內停放,並換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藍色連身雨衣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徒步走進新北市○○區○○路989 巷內,持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郭時雄停放在該巷內之車牌號碼PWW-275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前往上址「快樂PUPPY 寵物店」外,再走入店內之門市區,持前揭水果刀指向該店負責人謝廣芊,並對謝廣芊恫稱:「搶劫,錢交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謝廣芊,致謝廣芊心生畏懼,遂退至店內之員工作業區,並利用門市區與員工作業區間之半身木門阻擋吳坤鴻,吳坤鴻見無法順利取得任何財物,即退出店外,騎乘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PWW-275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703 巷內,並將其犯案時穿戴之安全帽、雨衣褪下後併同前揭水果刀棄置在巷內之不詳處所,再換乘其原騎乘之車牌號碼851-JEV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廣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坤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郭時雄於警詢時及告訴人謝廣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郭時雄所使用車牌號碼PWW-275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攜帶之水果刀1 支,具有鋒利之刀刃,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1 年1 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85年間起即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又於上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幾,即再犯本案,甚至利用鋒利之水果刀作為犯案工具,並刻意挑選被害女性下手,造成被害人心理承受莫大恐懼,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案時所持之水果刀1 支,業經被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703 巷內之不詳處所,此為其供陳在卷,且該水果刀及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 支均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雨衣1 件、安全帽1 頂、拖鞋1 雙、七分短褲1件,則均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雖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然其本案係偶然起意欲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要脅寵物店店員交付財物,又唯恐遭警查緝,為掩飾其真實身份,始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時之交通工具,尚難據此即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被告此次竊取之機車亦已尋獲並經被害人郭時雄立據領回,未造成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亦未致使被害人受有除財產損失以外之其他實際損害,再參以其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