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0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就此部分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84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二)85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三)85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三)87年度易字第1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90年3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五)92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92 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七)9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92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逢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8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將(一)至(四)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依此應執行殘刑3 年11月又26日)、其餘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此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6 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 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92-209 號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355 號大樓,佯以郵差掛號為由隨機選按上開大樓住戶門鈴,以誘使住戶出門,並趁乙○○下樓欲領取掛號包裹,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55 號4 樓住處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綠色背包1 只,內有黑色皮夾1 個、新臺幣(下同)3 千餘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老花眼鏡1 副、雙卡長江手機1 支及鑰匙1 串等物得手,旋即離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37 之2 號之佳姿金銀珠寶店,冒用乙○○之名義,持前竊得乙○○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 萬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乙○○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佳姿金銀珠寶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珠寶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金戒指1 只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佳姿金銀珠寶店及永豐銀行。嗣乙○○發覺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遭竊及盜刷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賴佳凌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暨被告偽簽「乙○○」署名之簽帳單影本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 張(特約商店監視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等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所為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98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甫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後,復持以盜刷財物,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之虞,且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乙○○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承諾分別賠償其等8,600 元及1 萬元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本件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乙○○」之署名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事實欄二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罪,依同法第308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99 年9月20日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