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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0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0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巷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確定。後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邱麒丞二人因無車輛使用,明知綽號『小謙』之林偉明(未據起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所交付車牌號碼CP-三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予以借用而共同收受之。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麒丞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犯本案贓物罪,已逾五年,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之累犯規定不符,乃該法院竟依累犯之規定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件參諸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甲○○前因無故持有槍枝、無故持有刀械、收受贓物等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五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復因妨害兵役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0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確定。嗣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見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前揭執行完畢之日期,並為原判決所是認。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與邱麒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收受贓物而再犯本件之罪,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竟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被告以共同收受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0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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