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嗣於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換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再者,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施行後,因涉及新舊法之比較,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受刑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再者,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6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四罪前固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已確定在案,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該裁定所基以定執行之本院92年度易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之部分嗣因有違法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撤銷該判決關於受刑人之部分,而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未經許│有期徒刑8 │91年5 月20│臺灣高等法院│92年8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9 月25││ │可無故│月 │日 │92年度上訴字│ │92年度上訴字│日 ││ │寄藏具│ │ │第2525號 │ │第2525號 │ ││ │有殺傷│ │ │ │ │ │ ││ │力之子│ │ │ │ │ │ ││ │彈,累│ │ │ │ │ │ ││ │犯 │ │ │ │ │ │ │├─┼───┼─────┼─────┼──────┼──────┼──────┼─────┤│2 │共同連│有期徒刑4 │91年9 月23│臺灣臺北地方│93年6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93年7 月8 ││ │續行使│月 │日 │法院92年度訴│ │法院92年度訴│日 ││ │偽造私│ │ │字第1756號 │ │字第1756號 │ ││ │文書,│ │ │ │ │ │ ││ │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 │ │ │ │ │ ││ │他人 │ │ │ │ │ │ │├─┼───┼─────┼─────┼──────┼──────┼──────┼─────┤│3 │共同意│有期徒刑1 │91年8 月18│本院93年度訴│94年3 月23日│本院93年度訴│94年5 月31││ │圖為自│年8 月 │日 │字第1007號 │ │字第1007號 │日 ││ │己不法│ │ │ │ │ │ ││ │之所有│ │ │ │ │ │ ││ │,以恐│ │ │ │ │ │ ││ │嚇使人│ │ │ │ │ │ ││ │將本人│ │ │ │ │ │ ││ │之物交│ │ │ │ │ │ ││ │付 │ │ │ │ │ │ │├─┼───┼─────┼─────┼──────┼──────┼──────┼─────┤│4 │共同收│有期徒刑4 │91年10月15│本院92年度易│92年7 月31日│最高法院94年│94年12月30││ │受贓物│月 │日 │字第539 號 │ │度台非字第30│日 ││ │ │ │ │ │ │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