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確定。後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三日)縮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二人因無車輛使用,明知綽號「小謙」之乙○○(未據起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所交付車牌號碼CP-三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丁○○所有,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五五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下簡稱系爭汽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予以借用而共同收受之。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系爭汽車係綽號「小千」之乙○○叫伊與被告丙○○共同駛至臺北縣華江橋或大漢橋下停放,其友人會前來處理,伊前往系爭汽車停放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前,即經警逮捕,伊不知係贓車云云;被告丙○○則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伊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等候被告甲○○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前駕駛系爭汽車,被告甲○○到達後尚未開車即經埋伏之員警逮捕,接著伊亦遭員警逮捕,伊亦不知係贓車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汽車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五五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及其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竊盜案贓證物經通知被害人領回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是系爭汽車係屬失竊之盜贓物,要無置疑。

(二)次者,被告甲○○、丙○○因無車輛使用,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共同向綽號「小謙」之乙○○借用系爭汽車。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及其反面、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互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八頁及其反面),是以,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至被告甲○○、丙○○嗣雖皆翻異供詞,被告甲○○初改稱:系爭汽車係被告丙○○單獨向「小千」借得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繼改稱:系爭汽車係綽號「小千」之乙○○叫伊與被告丙○○共同駛至臺北縣華江橋或大漢橋下停放,其友人會前來處理,伊前往系爭汽車停放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前,即經警逮捕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初改稱:當日乙○○打電話予吳昆宏,並叫伊前去載吳昆宏,後乙○○即將系爭汽車駛至板橋公園,吳昆宏即拿出乙把剪刀,後警察即到達,伊沒有犯罪,係吳昆宏叫伊頂罪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繼改稱:當時伊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等候被告甲○○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前駕駛系爭汽車,被告甲○○到達後尚未開車即經埋伏之員警逮捕,接著伊亦遭員警逮捕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互核觀之,其二人除己身前後供述有所矛盾外,相互間之供述歧異亦甚大,從而,其二人事後翻供其供,顯均係卸責之詞,而皆不足採信。另證人乙○○固否認系爭汽車係其出借並交付予被告甲○○、丙○○二人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就本案係屬利害關係人,其當然否認出借系爭汽車之事實,倘其承認上述事實,無異自承另犯贓物罪或竊盜罪,自無從期待其承認出借系爭汽車之可能,是以,其證詞顯不足以採信,當屬無疑,自不能以其否認出借,即認被告甲○○、丙○○前開系爭汽車係向乙○○借用之供述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再者,系爭汽車左前車門鎖業遭破壞,電門鎖亦遭卸下乙節,亦為被告甲○○、丙○○一致是認(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其二人於借用系爭汽車駕駛時,當有應係有人破壞系爭汽車之車門鎖、電門鎖,而後竊取系爭汽車之認識,亦殆無疑。況被告甲○○、丙○○不知綽號「小千」之乙○○之住處及聯絡方式,亦為被告甲○○、丙○○於警偵訊所是承(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丙○○與乙○○並非熟識,而其二人於借用系爭汽車時復未索取行車執照,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詳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二人皆係成年人,理當對機車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機車必持有來源證件如行車執照,始能證明其有正當來源,且行車執照必須隨身攜帶,以供查核之用等事,知之甚稔,乃其二人未積極向非熟識之乙○○取得機車行車執照及其他機車來源資料,即逕行收受騎乘,作為交通工具,此亦不免有悖常情。尤有進者,觀諸被告甲○○、丙○○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益可證二人隱匿之情。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丙○○於借用系爭汽車使用時,應有系爭汽車係屬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堪以認定,其二人所辯不知係贓車云云,皆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第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確定。後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三日)縮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辯解,惟收受贓車之目的係供自己使用,所圖尚屬單純,被告丙○○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併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乙○○連同系爭汽車一併交予被告甲○○、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是該鑰匙乙支,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