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式二份)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三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得手後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玲」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同(二十三)日十時五十九分許、十一時四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0二號「傑昇通訊行」,共同持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復由「雅玲」在二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式二份)共肆枚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交付傑昇通訊行店員劉子豪以行使,致使劉子豪誤以為「雅玲」即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七千五百元、六千九百九十元之行動電話二支,足以生損害於乙○○、傑昇通訊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子豪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簽帳單影本一紙、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室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及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玲」之成年女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式二份)共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