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正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正龍上訴理由謂:被告假釋後有固定工作,真心悔改,為維持家中經濟,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兼衡其素行、工作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