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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峯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三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峯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刑度過重,殊難令人甘服,懇求法院能念在被告張峯欽係坦承犯罪,且被告張峯欽經由這一陣子不斷開庭,心裡真心反省自己所犯案件,後悔不已,希望法院能給被告張峯欽一次自新機會,能夠再輕一點刑期,早日回歸社會安份守己從新生活,圓被告張峯欽一個能夠結婚生子,自組家庭的一個夢想,請法院成全被告張峯欽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峯欽所犯三罪,均係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峯欽復係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三罪,原審於量刑時復詳為說明:爰審酌被告張峯欽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曾有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張峯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部分歸還被害人(詳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九四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領回贓物書等)、部分尚未歸還,再參考原審蒞庭檢察官請求各判處被告張峯欽三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情,應屬過重,則原審僅各量處被告張峯欽上開三次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張峯欽以自己已經坦承犯行,且內心已經深自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惟觀諸原審已就被告張峯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參考,且就被告張峯欽所犯上開三罪,均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峯欽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張峯欽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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