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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蔡永昌陳博志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燦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燦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王素蓮住處,以黑灰色防鏽漆潑灑王素蓮後院,致王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住處鐵門四周、盆栽均沾滿防鏽漆而不堪使用,四隻雞並因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王素蓮,嗣王素蓮於101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發現其上開財物遭毀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原審(原審卷第52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2、33頁)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燦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間10時許伊即已工作完畢回家,嗣後未再出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素蓮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住處,101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45分許遭人以黑灰色防鏽漆潑灑後院,致王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住處鐵門四周、盆栽均沾滿防鏽漆而不堪使用,四隻雞並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暨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6頁背面)、現場照片4 幀(偵卷第14至15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供稱:伊於案發當時著雨衣、安全帽及藍白色夾腳拖鞋,持黑灰色防鏽漆潑灑告訴人後院,因伊前與同棟住戶商議修理水塔一事,告訴人與該住戶同持與伊相反之意見,且告訴人叫伊把寄放在她家的盆栽搬走,伊心情不好才去告訴人後院潑漆(詳見偵卷第8 至9 頁)、伊與告訴人是鄰居,因一時衝動所以潑漆,伊承認毀損,伊有在籌錢,盡量配合對方賠償金額(詳見偵卷第29頁)等語綦詳,就其犯罪之動機及與告訴人之關係變化過程詳加描述;且觀該監視錄影畫面中,僅能看出潑漆之男子頭戴安全帽、穿雨衣,被告於警詢中尚能將前揭裝扮與其足著藍白色夾腳拖鞋一事供出,顯非虛妄,又被告頭戴之安全帽為銀灰色半罩式,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潑漆男子頭戴之安全帽樣式、顏色相符;另被告之安全帽頂沾有與告訴人家中遭潑灑之黑灰色防鏽漆相同之漆色,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亦沾有前開漆色,此有前開安全帽及車輛外觀照片4 幀附卷足憑(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頁),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前揭車輛乃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後院圍牆外(詳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若為他人往告訴人住處潑漆時不慎導致,何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僅左側車身沾有前開漆色,較靠近潑漆地點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則絲毫未遭潑及?顯係被告於潑漆前後提取油漆所致甚明,是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各詞為辯:

⒈被告辯稱案發時伊人在家中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女兒蔡佳紋為證人。查以,證人即被告之女蔡佳紋雖到庭證稱:「8 月1 日晚上10點多,我剛跟我小弟吵架,被告剛進門走進來,我就跟他說我飛機不能飛的事。被告進門後就沒有看到他出來,他何時洗澡、睡覺都沒有注意,但被告沒有出門,因為電腦在門旁邊,若他有出門,我們會看到。(問:8 月2 日何時睡覺?)快2 點,期間都沒有離開客廳,所以都會有fb的聊天室。」(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並提出其facebook及msn 之網頁紀錄為證,然證人蔡佳紋所證當晚證人使用facebook及msn 之情,固有上揭網頁紀錄可資佐證,然僅能證明證人蔡佳紋使用電腦之事實,至於證人蔡佳紋所證「見到被告回家,至凌晨2 點被告都未出門」乙節,則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況且證人既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何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始終未曾提及,而遲至原審審理中方聲請傳訊?復稽諸證人乃被告之至親,所證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尚不能僅此遽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⒉另被告辯稱安全帽之鐵灰色痕跡,乃安全帽落地碰撞致其漆色掉落,惟細繹被告之安全帽刮痕甚多,均為較安全帽原色為淺之白色,而鐵灰色之漆痕有覆蓋原白色刮痕者,顯係新近附著,而與原漆色掉落之白色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之。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毀損之行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即以防鏽漆往告訴人住處為大範圍之潑灑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多年均和睦相處,並無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動機,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僅因為免再生事端之故。另系爭監視錄影畫面難以清楚辨識出現在該畫面之潑漆男子即為被告,而告訴人之指訴因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原審遽採該不具證據能力之非供述及供述證據,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被告犯有上揭事實,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且本院調查後亦為相同認定,並就被告各項辯解不採之理由逐一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主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是尚難據此認原審量刑之裁酌有何違失,併予敘明)。又本院審理中審判長對被告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業已回覆:「無」,此有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告於庭後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其上記載聲請向台北市○○○○○○○○○路000 號前錄影機及比對安全帽照片及光碟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應予從重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件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且與被告罪責尚屬相當,量刑尚稱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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