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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瑞華游士珺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康勝喆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3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住處同址之6 樓住戶即告訴人陳德清浴室水管年久失修而漏水,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及三重市公所調解仍拒絕修繕,所發出之漏水聲致伊睡眠中不堪其擾,憤而委請水電工堵塞該漏水之水管,免再受其害,被告自承為受過法律教育之人,知曉手段過重,然懇請考量本件係基於受害者心情所採取之緊急措施,懇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證人即名人凱旋門管理委員主委鍾章益偵查中供述,伊未列席,其是否偏頗未能得知。且所謂之調解修復事宜紀錄2份,伊未簽名,其中陳德清願支付所有費用之處,有悖事實,不得作為量刑之依據。」等語

三、原判決則略以: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康勝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名人凱旋門大廈」住戶,因不滿居住於上址6 樓之鄰居陳德清所有住處浴室排水管(埋設於上下共同壁內突出至5 樓天花板部分)漏水至其住處浴室天花板,竟基於致令他人器物不堪使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3 日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水電行人員,逕將上開陳德清所有6 樓住處浴室排水管予以封堵,使之完全喪失排水功能而不堪使用。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勝喆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德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名人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鍾章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有住處浴室積水照片暨排水管結構照片共計28張、存證信函1份、估價單2張及名人凱旋門大廈住戶浴室漏水事件調解修理(復)事宜紀錄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器物不堪使用罪。其利用之不知情之水電行人員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先前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因與告訴人間有上下樓層房屋浴室漏水之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解決爭端,即率爾擅自僱工阻塞告訴人所有浴室排水管,使之無法使用浴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事後大致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已願受法律制裁,且事發經過是告訴人拒絕更換水管、施工等,而被告又已年邁,領有重病卡在身,每晚慣於9時前即要就寢,告訴人返家洗澡都在晚上10點後,導致漏水聲喧擾驚醒被告,被告其後才憤而於101年7月初委請水電工堵塞該水管,避免被告再受害,且證人供述有偏頗之虞,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有悖事實,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係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方適用簡式審判審理,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如前述已審酌被告與因與告訴人間有上下樓層房屋浴室漏水之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解決爭端,即率爾擅自僱工阻塞告訴人所有浴室排水管,使之無法使用浴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事後大致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方量處被告拘役40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詳述其理由,核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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