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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5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原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進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又係單親家庭,須獨力扶養女兒,請予減輕其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本不宜寬貸,惟原審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詳予說明斟酌事項,所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進華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第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
連續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同法院以
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與
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㈣再於
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
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㈣案件與㈤案件所示之刑,並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更於9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㈣、㈤、㈥、㈦四案所處徒刑經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
10 日 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
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 1 年9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二
段7 巷巷口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經林進華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進
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同意接受
員警採尿,經警將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10月1 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
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
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
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
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
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
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
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
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
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
」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
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
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
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
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7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
09號、第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除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
93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
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次即
101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 年之後所為,
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
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
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
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
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而前揭2 案件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4 案件所處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
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
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 個
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而滅失,遍查全卷既無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