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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秀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秀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秀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故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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