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奇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且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