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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佳傑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劉貹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田佳傑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桃園國中旁某公園,因細故與被害人劉昱旻發生爭執,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廷持安全帽毆打劉昱旻,林俊廷、田佳傑及該不詳男子旋共同強行押解劉昱旻至該不詳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妨害劉昱旻之人身自由,嗣林俊廷察覺誤認對象,始將劉昱旻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敏盛醫院門口離去。因認被告田佳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田佳傑涉有上揭妨害自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佳傑及同案被告林俊廷之供述、被害人劉昱旻之證述、上開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田佳傑固坦承確有簽署和解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以:當日並未前往現場,遑論動手強押被害人劉昱旻,係於事發後林俊廷始告稱伊並無前科、單純簽立和解書,不會有其他事端,乃應林俊廷要求簽署和解書,待偵查中開庭時,又依據林俊廷之指示胡亂回答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昱旻於前揭時地遭同案被告林俊廷夥同二名成年男子,以推、拉之方式推入某自用小客車內,遭同案被告林俊廷徒手毆打後,後載至敏盛綜合醫院三民分院(下簡稱敏盛醫院)後門始釋放,證人劉昱旻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至10分鐘等情,除經證人劉昱旻於警訊、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外,業經同案被告林俊廷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復被害人劉昱旻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10時58分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左手腕挫瘀傷、左大腿挫傷等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前開被害人劉昱旻確實遭他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劉昱旻與被告林俊廷、田佳傑事後亦書寫和解書,約定:雙方和解,由被告二人負擔全部醫療費用,並給付3,600元慰問金等事實,亦經被告田佳傑、林俊廷坦承不諱,並有100年6月5日和解書(見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田佳傑確實於事發後於和解書上簽名表示和解之意。故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田佳傑究否為在場行為人之一?倘非在場者,何以又於和解書上具名?

㈡就本件實際共同行為者之指認乙節,業經被告田佳傑堅詞否認在場,且:

1.證人即被害人劉昱旻之指述:

⑴於警詢證稱:當日伊在四維街上詢問是否認識剛才聚集之桃園國中學生,後面即有三個成年人上前,一名去開車,另兩名追伊與楊于陞,伊被追上,遭毆打,之後車子到達,對方將伊載上車,在車上拿安全帽打伊,最後才在敏盛醫院放伊下車。該三名男子一名平頭身材胖(指被告林俊廷),一名較瘦身高175 原住民即係在場叫囂者,另開車者身材瘦、髮型中分,並未打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則證人劉昱旻於警訊時指稱在場人為三名,惟尚無法實際指認被告田佳傑是否參與。經以被告田佳傑平地原住民身分、阿美族相參(見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7 頁、原審卷第9 頁),證人指述與被告身分可能相合者,為在場叫囂者,即身材瘦高、約175 公分之「原住民」。

⑵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上車前即有2 人拿路旁機車上安全帽追打伊,待追到後,即遭林俊廷拉上車、後有一人按伊頭使伊順利上車(即者同案被告林俊廷),上車後另一人即離開,車上尚有一人負責開車等語,惟經檢察官實際提示被告田佳傑照片供證人劉昱旻指認,證人劉昱旻初證稱:被告田佳傑很像是開車者等語,後又改稱:田佳傑並非開車者,且在後方按伊頭者,伊並沒有看到長相,「當天我好像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則證人劉昱旻就本件共同行為者之指述雖仍維持三人,然實際有在車上者僅有2人即開車者、被告林俊廷,並非警訊中指稱之3人,另一名則係在車外按伊頭使伊上車者,姑不論實際在場者人數證人劉昱旻已經出現歧異,證人劉昱旻指認被告田佳傑係「當日負責開車者」,已與證人劉昱旻於警訊中指認係「另名在場叫囂者」,遑論證人劉昱旻其後再於偵查中就被告田佳傑究否在場乙節,改稱並未在現場看見被告田佳傑。

⑶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林俊廷先上車再以手肘由後方扣住伊脖子,將伊以連朝車外之方式往後拖上車子後座,後面還有一名高高、綽號「漢堡」者推伊上車(即伊於警訊中指稱之叫囂者、原住民),伊就倒在後座椅背,上車後林俊廷再毆打伊後腦,伊上車後即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尚有一人負責開車,伊雖有實際看見在車外推伊上車者之長相,但已經遺忘,但該人頭髮較長、較無法辨認,實無法確認該「漢堡」是否為被告田佳傑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第104- 106頁背面)。則以證人劉昱旻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就在車外推伊上車者究竟後來有無坐上副駕駛座乙節,與先前於偵查中證述再出現歧異,且亦無法確實指認被告田佳傑究否在場。

⑷是綜合證人劉昱旻就在場人之指述,除就同案被告林俊廷始終在場,負責將證人劉昱旻拉上車、並為毆打等情始終一致外,就現場實際共同行為人之人數、被告田佳傑究否有無在場、倘被告田佳傑在場時其分擔之行為內容等,均為前後矛盾之陳述,是證人劉昱旻此部分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難為不利於被告田佳傑實際在場、行為分擔之認定。

2.而同案被告林俊廷則指稱:

⑴於初次偵訊時固稱:當日與田佳傑一起,遇到劉昱旻,有將劉昱旻拉上車、並毆打劉昱旻,惟車上當時僅有伊、開車者、劉昱旻三人,田佳傑並不在車上,但有將劉昱旻一起拉上車,其後田佳傑係騎著100CC黑色摩托車,跟在車旁並未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3、25、35頁)。

⑵另於原審則為具結、並初供證稱:現場由「呂任」負責開車,伊以手肘扣住被害人脖子,與「漢堡」一同將被害人拖到後座,待被害人上車後,原來坐副駕駛座「漢堡」就走了,故待劉昱旻上車後,車內僅餘伊、劉昱旻、「呂任」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其後再改稱:伊當日有電話聯絡田佳傑到現場,但伊將劉昱旻硬拉上車後,田佳傑始騎機車至現場,當時伊手尚扣住劉昱旻之脖子,伊與田佳傑即隔著窗子說了幾句話,之後又一同往前行駛至舊敏盛醫院後門,田佳傑始騎機車離開,伊亦將劉昱旻放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其後又於原審訊問時翻供稱:伊並未以電話聯絡田佳傑至現場,因田佳傑有簽和解書,方會證稱當日田佳傑有至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⑶是同案被告林俊廷就被告田佳傑有無至現場乙節,雖出現歧異之證述,然始終堅稱縱被告田佳傑有到場,亦未參與推、拉、毆打被害人劉昱旻之行為,僅其車在旁跟隨等情。故以同案被告林俊廷之證述,亦難認被告田佳傑在場並為行為之分擔。

3.而另證人林裕欽亦於原審同謂:伊綽號為「漢堡」,雖當日有同至公園,原本在公園看有人被圍,但上前要看時,人群就散了,伊就遇到其中一人即被害人,問剛才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還沒有回答,被告林俊廷、車子就出現,有人喊警察來了,伊即注意路口,待轉過頭,發現被害人等已經不見了,伊即騎機車走了,整個過程中田佳傑均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 頁背面)。是以另一在場證人林裕欽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田佳傑在場。

4.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互補各該瑕疵證述之憑信性,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田佳傑在場、並分擔部分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就被告田佳傑事後具名與被害人劉昱旻簽署和解書乙節,業經證人劉昱旻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和解係朋友表示對方透過朋友找到以表示欲談和解,之後約在海產店見面,對方由一個年紀較大者出面,請伊與林俊廷他們和解,林俊廷並給付賠償金,被告方面有人告知綽號「漢堡」者即為田佳傑,方會以為田佳傑當日也有強拉伊上車,但實際和解當日初見田佳傑時,覺得莫名其妙,因被強拉上車當日並未見到田佳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且同案被告林俊廷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田佳傑並無「案底」,方告稱被告田佳傑簽署和解書不會有事,而要求田佳傑共同前往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亦與被告田佳傑供述情節相合,參以被告田佳傑確實前案僅有少年非行紀錄等情,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田佳傑、林俊廷二人均係代天府玩陣頭之朋友交情,被告田佳傑身仗並無前科紀錄,基於同任代天府陣頭之「義氣」,輕率應允被告林俊廷所求,頂替他人而簽署和解書等情,則被告所辯亦非不合情理。另雖被告田佳傑所指綽號「漢堡」、即當日共同實施犯行者係證人林裕欽等情,業經證人林裕欽否認明確,然因被告田佳傑非必知悉實際行為人後始為頂替,其亦無於訴訟中舉出實際行為人以自證無罪之必要,故被告田佳傑所舉之人雖非必為實際行為人,然仍無礙被告田佳傑係為另實際在場之「漢堡」為頂替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田佳傑聲請傳喚羅一峰,以證明:伊與證人羅一峰二人自下午6 時許一同聊天,伊並不在事發現場等情。惟被告田佳傑無法提出該人確實住居所以供傳喚;且證人羅一峰所得證明之事項,與證人劉昱旻、林裕欽及同案被告林俊廷等人所證事項之案發當時田佳傑並未到場乙節,核無二致,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是證人羅一峰已屬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另檢察官雖請求對於被告田佳傑進行測謊,惟本院認無贅為調查之必要(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田佳傑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田佳傑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昱旻於審理中稱:伊已忘記協助林俊廷而推伊上車之人的長相,縱使該人在庭,伊亦無法指認等語;證人林裕欽於審理中稱:伊沒有注意到林俊廷搭乘一輛汽車離開,亦未注意林俊廷將一名男子拉上汽車的過程,現場對方少說有十幾個人,伊這方只有3 、4 個人,伊有看到林俊廷在現場,其他的人伊就想不起來等語,可見現場人數眾多,證人林裕欽亦未親眼看見劉昱旻遭拉進車輛之過程;及證人林俊廷於審理中先稱被告田佳傑於案發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玉山街的「代天府」等語,後改稱被告田佳傑有先到案發地點的公園,之後才離開等語,證詞反覆不定,故難認渠等3人於審理中對於被告田佳傑是否在場乙情之證詞可採。又被告田佳傑雖辯稱:林俊廷要伊頂替「漢堡」簽署和解書,伊才簽和解書並表示有於案發時在場云云,證人林俊廷、劉昱旻於審理中稱綽號「漢堡」之男子在場等情,然證人劉昱旻曾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要求其配合串供,證人林俊廷、劉昱旻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漢堡」之人,二人於審理中對於「漢堡」是否有乘坐副駕駛座一同前往敏盛醫院之證詞不一,且證人即綽號「漢堡」之林裕欽於審理中否認有與被告林俊廷共同將劉昱旻拉進車內之情,故難認林俊廷、田佳傑、劉昱旻於審理中關於林裕欽要求頂替等陳述可信。反觀證人林俊廷、劉昱旻於偵訊中均稱:車上有林俊廷、劉昱旻及開車之人共三人等情,以及證人林俊廷及被告田佳傑均稱:離開時被告田佳傑騎車跟車等語,情節較為一致而可堪採信。再者,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供稱:是伊、田佳傑與另一人共三人叫劉昱旻上車,由朋友開車離開,伊與劉昱旻在後座,田佳傑騎車等語,證人劉昱旻則於偵查中稱,林俊廷在車上拉伊,後面有人按伊頭部進入車內等語,可見除友人一名以外,林俊廷、田佳傑確為共同將劉昱旻強推、拉至車內之人,故田佳傑之犯行亦堪可認定。則本件證人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為釐清被告田佳傑所辯是否真實,故有對被告田佳傑為測謊鑑定之必要,惟經公訴人聲請後原審未予調查,綜上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田佳傑有其所指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已經提及,由卷內證人林俊廷、劉昱旻、林裕欽三人之證述,僅能認定係由被告林俊廷夥同另二名共犯為本件犯行,而尚難認定被告田佳傑究否在場,原審亦同此認定,則本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田佳傑之認定,故原審判決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縱使被告就其供述內容說謊,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認積極之犯罪事實。本案現存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均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使被告接受測謊之鑑定結果為有說謊反應,仍無法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況且檢察官請求測謊鑑定之待證事實距今至已有2 年餘,是否有因記憶問題而不適於鑑定,亦有疑問。從而,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末被告田佳傑明知自己並非實際之犯人,為隱匿該真實行為人,而於訴訟和解書中頂替與被害人為和解,究否涉犯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匿、頂替罪,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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