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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胡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胡明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彭德旺觸犯詐欺、妨害名譽罪,更暴力毆打自訴人,並與蔡金桂共同湮滅證據;又陳江隆、陳俊昇等人持槍逞兇,謝錦光吃案將搶奪變遺失,涉嫌瀆職及偽造文書,前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法官輕判及當庭逼迫和解,另非常上訴亦遭檢察總長駁回。又林振慶、彭德旺、蔡金桂共同誣告、恐嚇。因陳江隆、林振慶等人所為,自訴人損失超過新臺幣一百萬云云。

三、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胡明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明確記載可資特定之具體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25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兄胡明鎮簽收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而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而未針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指摘,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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