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宇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雖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而係載明上訴人上訴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命於七日內、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命於五日內通知被告甲○○補正上訴理由,然被告甲○○皆未補正,本院因此再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以裁定命被告甲○○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而本院裁定已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告甲○○向原審及於上訴狀載明之住處所即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因未獲會晤被告甲○○,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於同日寄存於該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處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是本件應自寄存之日即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該日非假日)起算十日至一0二年六月三日(該日亦非假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五日之補正期間,惟被告甲○○迄至本院判決前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前皆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甲○○上訴狀所載明之住處、被告甲○○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