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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育瑞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居所,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泰隆冠新莊B區管理員鄭舍土蓋章簽名收受,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之上開送達處所係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算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02年11月4日(該期間之末日102年11月3日適逢星期日,而順延至102年11月4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是被告如欲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至遲應於102年11月4日前提出,方屬合法。惟被告延至102年1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具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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