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育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16或17時許,在新北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0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68 、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2年(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