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炳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炳清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正本經先後送達於被告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該處所係被告於原審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陳明之住居所,先後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5 日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3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30日起算,且上開送達處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間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被告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02 年2 月8 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2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顯已逾上訴期間。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