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錫壽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請求再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錫壽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所具書狀雖載為「刑事抗告狀」,然細繹該書狀內容係不服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訊問被告所具書狀內容之真意,被告當庭表示其所提上揭刑事抗告狀係為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惟查本件被告陳錫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02年4月23日審判程序時,經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罪名後,已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是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具狀並當庭請求再為審判,即有未合,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