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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宜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志和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睿彬(原名朱紹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告
杜慶良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羈押與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所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程度較為輕微,故倘有保全上開目的之必要,而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自得採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自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被告杜慶良因本案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陳建財有期徒刑12年6月、劉宜昌有期徒刑6年6月、林茂榮有期徒刑12年6月、吳承隆有期徒刑10年6月、顏志和有期徒刑10年2月、朱睿彬有期徒刑10年2月、杜慶良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非無因此啟動其等逃亡海外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據此堪認被告等人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審理時分別訊問被告等人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雖尚無立即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惟為確保全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併予諭知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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