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ELOCH FRANTISEK(中文姓名畢言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24號,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BELOCH FRANTISEK(中文姓名:畢言諾)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暫時停靠路旁讓後載之妻子下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BELOCH FRANTISEK因見對向車道路邊有空的機車停車格而欲停放,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馬路欲至對向車道路旁停車,適有告訴人楊珮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逸仙路30號前時,煞車不及,乃撞擊前方由BELOCH FRANTISEK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楊珮宜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及左膝部挫傷、右肘磨損或擦傷、左上肢及左前臂鈍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駐華外國機構人員且非中華民國國民得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又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且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本條例享受之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賦予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之機構及人員同等之特權暨豁免者為限,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第3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正式職員,並經登載於外交部禮賓處所編「駐中華民國外國機構銜名錄」,為該處領務組組員,且持有捷克第D0000000號外交護照及外交部核發之第F00000000 號駐華外國機構官員證,而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係經外交部核准之捷克共和國駐華代表機構,且捷克政府亦同意我駐捷克代表處人員得依照「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1條第1 項規定享有刑事管轄豁免,此有外交部102年1月7日外禮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6日外禮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堪認為真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上班途中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亦經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副代表SKOD A PAVEL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享有我國民、刑事管轄之豁免權無疑,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過失傷害犯行而判處被告罪刑,未依法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該判決顯屬難以維持,被告以其享有我國刑事管轄之豁免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法院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副代表SKODA PAVEL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當天早上發生車禍,捷克辦事處有協助處理?)我們辦事處的司機 MICHAELCHEN去協助。(問:協助完之後,被告有去上班?)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因為當日我沒有去上班。(問:如何知道車禍地點是被告每天上班必經之地?)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以騎機車來說,那條路是最近,最有可能使用的一條路。」等語,足徵SKODA PAVEL 並不知悉被告案發當日之上班情形,且其所稱被告係在前往上班途中發生本案車禍乙節,亦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參以原審雖曾函請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說明被告當日之上班及請假情形,然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嗣後並未針對前開函詢事項提出說明,亦未提供被告假單或其他差勤紀錄以供佐證,則被告案發當日是否確係在前往上班途中行經案發地點乙節,尚乏事證可佐,實非無疑。原審徒以被告供詞及SKODA PAVEL 前開陳述為憑,逕認被告係在前往上班途中發生本案車禍,尚有未洽。㈡次按駐華外國機構人員且非中華民國國民得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則駐華外國機構人員得豁免刑事管轄者,自以駐華外國機構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限。查SKODA PAVEL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被告在捷克辦事處的職稱與工作內容為何?)被告是我們辦事處的官員,負責行政的事情。他是我們外交團隊的一份子,協助辦事處的運作及一些事宜,比如處理簽證,確認文件等等。」等語,則被告既係負責處理簽證、確認文件等行政事務,足徵駕駛車輛並非被告執行職務範圍內所需為之行為。況被告既辯稱其係在前往上班途中而發生本案車禍,顯見被告亦非於上班時間內因洽辦公務而騎車行經該處,則被告案發時騎乘其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車禍之行為,顯非被告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自不得享有刑事管轄之豁免權甚明。原審未審酌前情,逕以被告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案車禍為由,率認被告得享有刑事管轄之豁免權,尚嫌速斷等語。惟查,原審審理時,外交部已函轉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答復,「……… 茲該處再次進一步確認,畢言諾先生於101年4月30 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正執行授權範圍內之職務」,此有外交部102年1月16日外禮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交簡上字第7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被告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享有我國民、刑事管轄之豁免權,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