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贊翰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贊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贊翰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均(83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朱○瑄、吳○茹、蔡瑞鴻、張郁昌等人(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與遺棄部分、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0公里處,黃贊翰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打滑,適有李曜助將車牌4118-XX 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贊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李曜助停放之租賃小客車,黃贊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轉並向左側繼續滑行至對向前方72.7公尺外路旁邊坡處,車內左後座乘客李○均遭拋甩車外,倒臥於車後方39.7公尺草地上,經路過民眾報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尋獲李○均後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因頭胸部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對黃贊翰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L。
二、案經李○均之父母李○山、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贊翰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前揭超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均因車禍死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0819 號卷第5 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㈡證人李曜助、蔡瑞鴻、朱○瑄、吳○茹於警詢、證人廖釗慧於原審,均就前揭事實證述無訛。
㈢被害人李○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
㈣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參。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開車撞及李曜助停放於路旁之4118-XX 號租賃小客車,其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兩車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續行72.7公尺,其時速顯然超過80公里以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㈥被害人李○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胸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
㈠被告非報案之人,其於警察到場後始承認為肇事駕駛,原審適用自首減刑有所不當。
㈡被告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亦未至靈堂致意,無賠償告訴人誠意,原審量刑過輕。
四、被告上訴略以:
㈠被告始終坦承過失致死犯行,至於雙方和解不成,係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一次籌措大筆金錢所致,並非無解決誠意。
㈡有關酒駕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處罰。
㈢被告基於恩惠行為搭載被害人,並向警方自首,原審量刑9月,實屬過重。
五、被告不構成自首
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3955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朱○瑄於車禍當日上午7 時12分起至7 時25分,在警詢時證稱:「我乘坐黃贊翰所駕駛自小客車6C-6119 號與1 輛小客車發生碰撞,我坐中右,駕駛是黃贊翰,副駕駛是蔡瑞鴻。」(偵卷第18、19頁);證人蔡瑞鴻於當日上午7 時42分起至8 時7 分接受警方詢問,證稱:「我乘坐黃贊翰所駕駛自小客車6C-6119 號與1 輛小客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駕駛是黃贊翰。」(偵卷第17頁);證人吳○茹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起至8 時25分,於警詢證稱:「(警方問:肇事當時6C-6119 為何人所駕駛?)由黃贊翰所駕駛。我坐中左,副駕駛是蔡瑞鴻。」(偵卷第21頁)。因此,警方於當日上午7 、8 時即已知悉被告駕駛6C-1169 號之自小客車肇事。
㈢被告第一次應訊,係於車禍當日上午9 時28分開始,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4 頁),其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已在警方知悉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後。而被告於原審102 年4月3 日陳稱:「(法官問:案發後誰報案?)是路人報案的,因為我當時撞暈了,沒有想到要報案。」(原審卷第69頁反面);證人廖釗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有1 輛車是逆向跌在樹的旁邊,裡面有兩個女生坐在車內中間那排的位置向我們求救,叫我們叫救護車,我們報警以後,副駕駛座的一個男生走下來。」、「(檢察官問:你是幫忙報警,還是叫救護車?)我幫忙報警,警察來了以後才叫救護車。」、「第一台和第二台救護車都走了,只剩下我們和警察…當時我們(按:證人及其友人)在車上討論這個紅色包包是誰的…我們就趕快打電話給警察,跟他們說可能還有人還沒有救到,請他們再搜尋一下。」、「(辯護人:你們到現場的時候,警察到了?)還沒,是我們報警的。」、「(辯護人:被告被送醫之前,他是否知道其他乘客有沒有全部被送醫?)他知道。」(原審卷第113-115 頁反面)。綜合上情,本件車禍後係由旁人廖釗慧報警,警方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仍未當場向警方告知犯罪事實,亦未主動告知車上乘客並未全數送醫,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以制式勾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屬有誤。
六、本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應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應採相同客觀標準。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處罰內容及法定刑,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作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加重處罰之標準。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實務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係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11% 以上」為認定標準;而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4 時54分許,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20mg/L,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嗣以102 年5 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根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 mg/dl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距當日3 時20分約經過1 小時34分(約1.5小時) ,因此推估被告於同日3時20分之血液酒精濃度為55至70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75 至0.35 mg/L 。」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不能安全駕駛之底限。再被告於案發後,員警施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每項檢測項目之結果,均係「合格」,又被告在勾劃「同心圓檢測圖樣」之項目,亦能準確無誤劃線在同心圓線之內,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偵卷第24、25頁),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並無酒駕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就公共危險部分,處分不起訴,此有更名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19 號處分書可考。是被告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尚未達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處罰。
㈣至於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如有違反,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有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屬行政裁罰之標準,尚與刑事加重處罰條件有別,特予敘明。
七、原判決之評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原審業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9月,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處罰欠當,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紀錄,其明知高速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他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深夜與多名未滿18歲之少女夜遊,在道路上高速駕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追撞停放路旁之小客車,引發車禍而肇事,被告過失情節嚴重,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方面不願宥恕,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