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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贊翰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與遺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均(83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朱○瑄、吳○茹(其2人均為8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蔡瑞鴻(涉犯遺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郁昌等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0公里處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後操控力已欠佳之情狀下,猶貿然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失控打滑,適有李曜助(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已另經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李曜助停放於該處之租賃小客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轉並向左側繼續滑行至對向前方72.7公尺外路旁邊坡處,致車內左後座乘客李○均遭自後車窗拋甩出距車後39.7公尺草地上,經路過民眾報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始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0MG /L 。李○均經送醫救治,惟已於到院前因頭胸部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均之父李○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均因車禍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曜助、蔡瑞鴻、朱○瑄、吳○茹於警詢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而被害人李○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經急救後仍無效死亡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後,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16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4 時54分許,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20MG/L,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根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距當日3 時20分約經過1 小時34分(約1.5 小時),因此推估被告於同日3 時20分之血液酒精濃度為55至70MG/DL ,即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75 至0.35MG/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按。

(三)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0.25MG /L ,顯已達輕度中毒症狀,被告於已受酒力影響造成其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於車輛失控打滑之際為適當之防免行為,以致追撞李曜助停放路旁之租賃小客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翻轉滑行至對向車道旁邊坡草皮,造成本件車禍,被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另被害人李○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頭、胸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另辯稱:本件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事實,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觀之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9 號卷第25頁),警方對被告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雖各項檢驗均為警勾選「合格」,然員警係於101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55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距案發時間已逾7.5小時,故檢測結果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以酒醉駕車為客觀處罰要件,以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為已足,尚不以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法條規定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自明;另被告於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其中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結果加重犯要件,倘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行為,需以達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的話,將導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因而致人於死者,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無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客觀加重要件之規定,導致架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因此自法條適用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僅需有飲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不以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況本件被告已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方於案發後約1.5 小時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20 MG/L ,推估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時,於處理警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0.275 至0.35MG/L之間,控制力已明顯減弱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為已屬可議,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追撞停放路旁的4118-XX 號租賃小客車,引發車禍而肇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致死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是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且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亦屬非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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