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凱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決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上訴狀記載略以:原審認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此與事實不符,被告已盡查看、徵詢、照顧之義務,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逃逸之意圖云云。。茲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貳、一已載明: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是否須就醫,但未依被害人之請求護送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情,而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之證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附卷可稽。是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卷內證據等為事實,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核其內容空泛,僅敘及其逃逸前有查看、徵詢,及事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並無實際論述關於肇事逃逸之內容,提出反證以供調查,顯非具體上訴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改判。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