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21號
- 抗告人
- 張文河
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河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茲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 月5日18時30分許,故意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 月1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2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爰認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惟按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者,因該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仍應依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 條第1項第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則上並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亦即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前揭二案之判決外,僅於聲請書中單純記載受刑人因有緩刑期內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足認其不生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認定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書內具體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且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與其於緩刑期內更受之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別,二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綜上,本件查無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先後犯有上開二案為由,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有正常工作,一心改過向善,若遭撤銷緩刑宣告,勢必入監服刑,顯與法律之寬典有違,受刑人並無任何難收預期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之必要。另受刑人上有高齡父母尚待受刑人扶養,父母皆為行動不便患有陳年舊疾而需受刑人照護,且受刑人之配偶為大陸配偶,隻身來台並與受刑人育有2 女(1女2歲3月,另女僅3月),倘撤銷緩刑,受刑人將發監執行,配偶能獨自照顧受刑人父母及幼年子女,可能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而與受刑人離婚而獨自返回大陸,屆時受刑人父母及幼女將面臨無人照顧之局面,產生嚴重社會問題。況受刑人酒駕當日係因家中幼女無奶粉可供食用,一時心急駕車外出購買而遭警方臨檢查獲,懇請鈞院考量受刑人愛護幼女之心,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已生悔悟之情綜合考量,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
三、經查:
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如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依依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是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是法官依該規定審酌是否撤銷緩刑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敘明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徒刑之宣告確定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原審就此亦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
㈢綜上,原審未具體究明被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執原審未予審究其是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