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4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馬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竊盜等3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於101年10月1日確定前所犯,受刑人並於102年2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則於同年月8日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3日新北檢玉丑102執聲261字第3576號函及受刑人撰寫之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各1份等在卷可憑。然觀諸受刑人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之記載,受刑人僅表示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表明是否願意放棄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因而無從判斷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檢察官未調查受刑人之意願,而不明瞭,自無從適用該當法規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102年2月5日之聲請狀,已表明「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將以下所述之肆條案件依法合併審判。聲請人所犯之各案分別為:竊盜(101年執丑字第11926號),有期徒刑4月。竊盜(101年執丑字第13759號),有期徒刑5月。竊盜(102年執助丑字第140號),有期徒刑5月。恐嚇(101年執丑字第15091號),有期徒刑8月。」足見受刑人係聲請就附表所列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如受刑人仍欲保留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聲請定刑,因為其所犯之4罪中僅有1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根本就沒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對象,亦即如聲請人欲保留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僅會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3件竊盜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根本不需列入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罪,原裁定反而有害受刑人之利益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及恐嚇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於102年2月5日提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聲請狀附卷可憑,依其內容似已明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四罪依數罪併罰規定併合處罰,茲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固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而言可能因而剝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惟被告亦可能因所犯數罪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度,而無法受有併合處罰、重新裁量獲致較輕刑度之利益。原審未審酌及此,未查明受刑人之真意究竟為何,遽以受刑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表明願意放棄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而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101.07.04 │臺灣新北│101.08.24 │ 同左 │101.10.01 │ │ │ │4 月 │ │地方法院│ │ │ │ │ │ │ │ │101年度 │ │ │ │ │ │ │ │ │簡字第52│ │ │ │ │ │ │ │ │54號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101.09.10 │臺灣新北│101.10.19 │ 同左 │101.11.16 │ │ │ │5 月 │ │地方法院│ │ │ │ │ │ │ │ │101年度 │ │ │ │ │ │ │ │ │簡字第64│ │ │ │ │ │ │ │ │18號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101.09.01 │臺灣臺北│101.10.23 │ 同左 │101.11.21 │ │ │ │5 月 │ │地方法院│ │ │ │ │ │ │ │ │101年度 │ │ │ │ │ │ │ │ │簡字第29│ │ │ │ │ │ │ │ │67號 │ │ │ │ ├─┼──┼────┼─────┼────┼─────┼────┼─────┤ │4 │恐嚇│有期徒刑│101.09.13 │臺灣新北│101.11.06 │ 同左 │101.12.17 │ │ │取財│8 月 │ │地方法院│ │ │ │ │ │ │ │ │101年度 │ │ │ │ │ │ │ │ │易字第32│ │ │ │ │ │ │ │ │9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