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啟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聲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60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啟元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腦部開刀,顏面神經麻痺,為孤伶老人,無能力工作,偶而一些80餘歲老鄉來家中作伴,無聊而打麻將消遣,賭金約20至60元,給莊家的錢100元,伊並不知情,也未拿取,因伊幫他人買便當,故順便請伊吃便當,伊並未賭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1 年3 月間、5 月間分別因犯賭博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應併合處罰之,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具體個案之各種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業已確定之判決,執詞爭辯其犯行內容,並未指出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難認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賭 博 │ 賭 博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初某日起至│101 年5 月初起至101 │ │ │101年4月11日 │年7月22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20│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44│ │ │77號 │36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773號│ │ ├────┼──────────┼──────────┤ │ │判決日期│101 年12月17日 │102 年2 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773號│ │ ├────┼──────────┼──────────┤ │ │判 決│101年12月17日 │102 年2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2 年度執字第603 │署102 年度執字第2715│ │ │號(已執畢)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