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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天皓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1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天皓因涉犯殺人罪案件,原審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乃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7日裁定羈押,嗣於101 年10月25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而延長羈押2月。茲經原審審理後,乃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在案,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李芳華、李冠龍、陳烱鳴、蕭琦、李明瑾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存有故意殺人之動機、犯意及客觀犯行,且依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更無任何影像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故意手持剪刀往死者陳威志右胸上方猛刺一刀之客觀事實證據,足見原審認被告涉犯故意殺人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必須有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是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案發後,均未有任何逃亡或企圖逃亡之情,除於案發當天下午主動撥打110求助警察單位外,甚更於案發後留在原地待警員到場處理,是原審未予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有違失。且亦不得僅因被告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即遽而推論被告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而有逃亡之虞。況原審亦未審酌得以重金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與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等亦有違失。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101 年7 月27日裁定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01 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因認其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量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1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核該延押決定為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裁量,觀諸被告本件涉犯殺人重罪犯情嚴重,並經判處上開重刑,為維社會公共秩序,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核原審之裁量尚未有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否認殺人,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李芳華、李冠龍、陳烱鳴、蕭琦、李明瑾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之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同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及現場勘查報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驗書(含刀刃血跡、刀柄血跡、被告唾液、被害人唾液棉棒檢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附卷足稽,復有剪刀1 支扣案可佐,因而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殆無疑義,縱認被告所辯是否有疑,仍待嗣後上訴審理程序方足認定,且實質是否有罪亦核與羈押之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不同,被告以實體事由徒事爭執,難認可採。至抗告意旨雖另指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具體事證,且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逕予羈押被告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上開殺人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得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被告雖係自行投案,然其所犯殺人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且尚未確定,其為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仍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並衡量被告涉犯殺人罪之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為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徒以不得僅以重罪為由延長羈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而為指摘,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砌詞漫指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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