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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汪梅芬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簡財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連續犯廢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法之公平原則,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然一罪一罰,獨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有欠公允之處。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之判決中:如販賣毒品案例,犯十七次販賣行為,共判刑二百五十五年,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又如強盜罪,犯十三件,分別判刑五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六年六月,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施用毒品罪不同之處,只在上揭判決大致都會由同法官一併審理及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例如六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一年二月,合併後定其應執行刑卻為六年至七年左右,兩者之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再按比例原則論,吸食毒品行為,均有其成癮性,反覆長期施用下,因而犯下多次犯行,依現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毒品刑度相較,不遑多讓更而有甚之者,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無法律性之拘束。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從輕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三號等判決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除附表編號1 及2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三五號及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外,其餘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確定;而附表1 至22所示之罪,亦曾由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二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簽立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佐(見執行卷第二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界限之規定外,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二十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較各該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低,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5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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