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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陳克明、陳彥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裁定(101年度自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自訴陳克明、陳彥樺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於原審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之「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信箱」,有送達資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而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業已於102年5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所收受,且經原審於同年6月11日查詢上開「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信箱」仍在使用中,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是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算,計至102年5月2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2年6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所謂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及於同地之各級刑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436號、90年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狀所陳報之地址雖為埃及,然其並未向原審陳報變更其送達處所,且其提起抗告當日復經原審查詢抗告人所陳報之上開郵政信箱仍在使用中,依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送達於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3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