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1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凱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至7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6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罪與編號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明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80號裁定、101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而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依此法規範之目的及其顯示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9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楊凱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時,基於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應予以權衡審酌,除非有特殊之情由,仍不宜超過前定之刑度。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月,反較編號l至6部分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編號7部分所定宣告刑7月之總計(有期徒刑3年3月)為重,難謂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說明有何必須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