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張昭嬌
- 受刑人
- 葉盛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02年4月2日北檢治隱102執聲他493字第19461號函所示不准發還保證金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四月二日北檢治隱一O二執聲他四九三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函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葉盛茂因被訴妨害公務等罪,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矚訴字第3號、97年矚易字第1號及101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3年8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而遭第一審法院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係重罪且有串證之虞,裁定羈押,嗣經鈞院於97年12月24日裁定准予以新台幣500萬元具保,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因而停止羈押獲釋,是本件500萬元保證金所擔保之案件,即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妨害公務案件。詎聲明異議人向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前開500萬元保證金,該署竟於102年4月2日以該署北檢治隱102執聲他493字第19461號函,以「同一案件內經台灣高等法院函送未經起訴部分並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319號提起公訴,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2209號判決無罪,但現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等語為由,拒絕發還本件保證金。惟該函所指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319號案件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在99年8月31日發交台北地檢署偵辦,在最高檢發交台北地檢署偵辦之前,未曾併由任何法院併辦審理,該99年度偵字第20319號案件早在鈞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判決100年5月20日宣示判決前之99年8月31日,即由最高檢發交台北地檢署偵辦,並非由鈞院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自非本件保證金所擔保之範疇。換言之,本件保證金之具保原因消滅與否、應否發還,與該99年度偵字第20139號案件無涉。而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發還聲明異議人前開50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因被判處徒刑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時,以102年4月2日北檢治隱102執聲他493字19461號函為不准發還保證金之處分,此項處分不失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本院為諭知該背信案件罪刑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盛茂因涉嫌刑法第138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380號提起公訴後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3號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日另以97年度偵字第21008、21009號追加起訴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審理中於97年10月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被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另有事證及相關證人尚待傳喚,及是否有共犯亦待查明,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予以羈押(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第95-109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處受刑人公務員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8年6月,又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9號受理後於97年12月24日准以500萬元交保,而對受刑人停止羈押,並於100年5月20日撤銷圖利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年9月,就受刑人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期徒刑2年6月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先行確定部分,受刑人已於100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受刑人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就受刑人上開二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於102年3月12日入監服刑,此有上開電腦列印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976號全卷及102年執聲他字第493號卷核閱在案。
(二)聲明異議人向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前開500萬元保證金,該署於102年4月2日以北檢治隱102執聲他493字第19461號函,以「同一案件內經台灣高等法院函送未經起訴部分並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319號提起公訴,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2209號判決無罪但現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等語為由,拒絕發還本件保證金,經調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80號卷核閱結果,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80號偵辦之緣由,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北院隆刑結97矚訴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灣台北地檢署,其主旨欄記載:「請就被告葉盛茂及犯罪嫌疑人周有義....等人涉嫌犯罪部分依法偵辦」,說明欄記載:「一、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被告葉盛茂瀆職案判決書事實欄「第二點」所載,即被告葉盛茂於95年12月間,向證人陳水扁報告、洩漏艾格蒙聯盟所屬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所提供前第一夫人吳淑珍胞兄吳景茂之海外帳戶之一事洗錢資訊部分之犯罪。此部分被告葉盛茂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等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三、檢送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供參」,該案嗣於98年1月6日由承辦股檢察官簽請最高法院檢查署特別偵查組偵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9號偵查卷第1頁、第34頁),嗣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19日以北檢玲和98他99字第3889號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見98年度特他字第9號卷第1頁),嗣於99年8月26日特偵組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特偵字第9號被告葉盛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以該案非屬法院組織法第63 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簽請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特偵字第9號第2頁),最高法院檢察署乃於99年8月31日以臺特地99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發99年度特偵字第9號被告葉盛茂案卷,移由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分案99年偵字第20319號,嗣該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2209號判決,上訴本院101年上易字第2880號審理中,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2日以該署北檢治隱102執聲他493 字第19461號函,以「同一案件內經台灣高等法院函送未經起訴部分並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319號提起公訴,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2209號判決無罪但現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等語為由,拒絕發還本件保證金500萬元,上開函文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函誤為「台灣高等法院」發函,尚有違誤。
(三)再按刑事訴訟上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是,而犯罪事實同一乃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而言。查,上開台灣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319號案件既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未經起訴為由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足認該案與受刑人經本院97年矚上訴字第9號、101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分別確定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兩者並非同一案件,而受刑人經本院97年矚上訴字第9號、101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到案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在法律上似應解免,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關於系爭500萬元保證金所為不准發還之執行處分,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尚非無據,爰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日北檢治隱102執聲他493字第19461號函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