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本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本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本欣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第50條第2 項、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強盜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7 年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0月30日 │ 100 年10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38號 │偵字第28997、29530│ │ │ │ │、29531、29533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1 年度簡字 │ 101 年度上訴字 │ │ │事實審│ │ 第2563號 │ 第1091號 │ │ │ ├────┼─────────┼─────────┼─────────┤ │ │判決日期│ 101 年5 月11日 │ 101 年10月23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1 年度簡字 │ 102 年度台上字 │ │ │判 決│ │ 第2563號 │ 第901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1 年6 月8 日 │ 102 年3 月7 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 │ │ │ 執字第7725號 │ 執字第293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