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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煙平林銓正王屏夏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龍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俊龍因附表所示之搶奪等5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業以101年度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全部數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