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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志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許志守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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